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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专家修订建议稿)

来源: 中国网 编辑:fursmall 阅读:757 日期:201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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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专家修订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科学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福利,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单位、个人和对依法驯养繁育的子二代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育、合理开发利用与适度福利保护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野生动物的福利保护应当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的公共事业建设体系;将野生动物保护和救助的资金投入纳入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并制定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专项规划。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森林、草原、荒漠、湿地、岛屿等区域,应当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强化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或者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对必须征用或者占用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应当缴纳征收野生动物栖息地补偿费,用于栖息地的恢复和改造。

  建设项目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确立对野生动物的影响评价和保护恢复方案。

  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防止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野生动物物种所在地方,禁止随意处置野生动物,确需处置的,应当报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普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因经营困难,致使动物处于饥渴、疾病、痛苦或者伤害之中时,经营者应当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救助。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接管该动物园。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国家财政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把法律法规禁止驯养的野生动物作为经济动物饲养。

  国家采取科技创新、产品替代和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活熊取胆产业。具体淘汰计划由国务院制定,但淘汰期限自本法修订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对公众开放的普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动物表演;

  (二)在开放期间禁止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三)禁止以暴力方式约束动物来拍照、合影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禁止基于非医疗为目的以拔牙、拔趾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进口以虐待方式捕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以虐待的方式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禁止以虐待方式捕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以虐待的方式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从我国过境。

  禁止以虐待或者伤害野生动物的方式拍摄野生动物影像。拍摄电影、展览、广告确实需要野生动物伤亡镜头或者画面的,经过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电脑合成或者其他技术处理方式获得。

  禁止进、出口以虐待或者伤害野生动物的方式拍摄的影像制品。禁止传播以虐待或者伤害动物的方式拍摄的影像、图片或者声音制品。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九条 禁止猎捕或者以其他方式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育野生动物。

  驯养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捕捉、捕捞和猎捕方法必须人道。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捕捉、捕捞方法,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育、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凭驯养繁育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公民食用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禁止饮食服务者提供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市场经销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育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猎捕场所的建立应当获得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捕猎场所应当制定年度捕猎计划,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外国人在中国设立捕猎场所。

  第三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野生动物伤人、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从野生动物侵害补偿基金中支付。补偿办法和野生动物侵害补偿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侵权责任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控制外来野生动物物种进入我国境内。因特殊需要将外来野生动物物种引入我国境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依法批准引入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对外来野生动物物种进行养护和严格管理;

  (二)严格限制将外来野生动物物种放归自然,经科学论证允许将某一外来野生动物物种放归自然的,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止外来野生动物物种逃逸和危害我国本地物种;

  (四)应当对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研发、利用建立档案,划分使用类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五)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或者捕捉、捕捞方法不符合人道标准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育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之一行为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科学论证允许、未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外来野生动物物种放归自然的;

  (二)遗弃应当救助的野生动物或者违法放生不适宜放归的野生动物的;

  (三)导致外来野生动物物种逃逸,危害我国本地物种的;

  (四)未依法对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研发、利用建立档案,划分使用类别的。

  (五)猎捕场所的建立未获得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或者未遵守年度捕猎计划备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一)把法律法规禁止驯养的野生动物作为经济动物饲养的;

  (二)故意虐待、伤害、骚扰野生动物,给野生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

  (三)开展野生动物表演的;

  (四)普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对公众开放时,采取活体喂养方式的;

  (五)以捆绑等暴力方式约束野生动物来拍照、合影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

  (六)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

  (七)以拔趾甲、拔牙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自然生活习性的;

  (八)野生动物照管人未对严重受伤或者患病的野生动物及时给予救治的;

  (九)动物园以使饥渴等虐待的方式对待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处于饥渴、疾病、痛苦或者伤害之中时,经营者自己无法救助而未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救助的;

  (十)进口或者过境采取残酷手段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一)以虐待或者伤害野生动物的方式拍摄野生动物影像的,或者进口、过境或者播放、出版、宣传残酷对待野生动物的图书、影像、图片或者录音的;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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